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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研究

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研究

时间:2009-11-9 22:33:27  [下载该文章]  [会员注册]
浅议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而只是在刑法分则中出现对一些具体犯罪发生重结果加重法定刑的规定,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等,均属于结果加重犯。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由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存在差异,加之学者研究的视角不同,因此结果也多种多样,如何界定结果加重犯,在中外刑法学者中有多种表述,概括起来主要有广义说、狭义说与最狭义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广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实施一个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发生了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此说对基本罪与加重结果均无限制,认为基本犯罪行为包含有故意与过失,加重结果不仅可由过失引起,且也可由故意引起,甚至还可由偶然事件引起。狭义说是指对基本犯的罪过有限制或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有限制。限制基本犯罪说认为,基本犯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限制加重结果说认为,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只能是出于过失。最狭义说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罪过和加重结果都有限制,即对基本罪的罪过限制为故意,加重结果的罪过限制为过失。上述三种学说,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赞同狭义说中的限制基本犯罪说,认为这种理论更符合刑事立法实际。在刑法理论上,对结果加重犯研究的焦点集中在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态、未遂情况、共同犯罪问题等领域,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刑法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所有这些问题都充分反映了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的复杂性。而对结果加重犯基本问题研究的深入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中对结果加重犯的准确认定以及刑罚的正确适用,这些皆凸现出研究结果加重犯的重要性。本文主要对结果加重犯中的未遂形态问题进行探讨,先对各种学说加以梳理再阐发作者自己的观点,抛砖引玉,以期同仁指教。一、关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学说在刑法理论上,对象伤害致死罪那样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不存在未遂没有任何争议,争议较大的主要是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罪等的复合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因为在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中,其加重结果只能由行为人过失引起,不可能故意地引起,所以在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中,过失地引起加重结果,成立结果加重犯,没有出现加重结果,仅出现基本罪的结果,成立基本罪的结果犯,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更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对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中,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而这两种学说又体现在基本犯罪未遂与加重结果未出现两方面中。1、基本犯罪未遂时的情况(1)肯定说。肯定说认为,行为发生了重结果,但基本犯罪未遂时,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这种观点首先由德国学者李斯特提出,“基本犯如系未遂时,则包含着基本犯之结果加重犯,当然亦系未遂”,此观点在德国已成通说。在日本,平野龙一、小野清一郎、泷川幸辰等也持这种观点。①我国有学者将加重结果视为“客观的处罚条件”,这是因为,“因基本犯罪而出现加重结果,就增大了社会危害性,刑法便加重其刑事责任,但并未另立新罪。因此,结果加重犯并未发生犯罪构成的变化,仍然依附于基本犯罪,而非独立犯罪。这样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既遂未遂,必然也得依附于基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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