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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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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12-21 9:03:08  [下载该文章]  [会员注册]
实习报告劳工关系学系4a侯启仁489320011一,实习动机与目的:动机:课程上需要目的:将平日所学之理论与实务所见做一对照,并了解实务中劳资争议的处理过程.二,实习单位概况:实习单位:台北市政府劳工局第二科第一股.该部门主要是处理与劳资争议问题相关的业务,并进行有关劳资争议的协调.报告内容:前言:(实习期间之心得)藉由此次实习的过程得以窥见所谓的社会真实,以及法律规范在实务运作上的一些缺失.世人对於法令规范的不了解,导致了权益的被剥削.多数人对於此种情形,也大抵是抱持著无可奈何的态度相应对相较於我的念头偶而变化多端的改变,法律之於世人,也是如此变化多端,甚至会因时因地而不同.这样的评价或许有些颠倒黑白,似非而是,然而我们所身处的社会环境大多的时候却是似是而非,甚至颠倒黑白也无妨的.因为事物本来就有正反两面,前后两端,只要心境稍转,就能变化黑白,这是人类善於变通的拿手好戏.这段期间实习以来,发觉身为人值得骄傲的其中一点是:制定了法律.这样的功绩值得颂扬.然而,看起来规范完备的律令,实际施行起来却很吃力.藉由实务的情形可以发现,即使人们了解到有法律或是正义的这些概念,但是却也不轻易地去主张自身的权利.想来是因为了解到一些什麼,甚至觉得漠视权益,被剥削也没什麼好可耻的.法的立意实在提供人民完善的保障,但是律令规范的弹性空间却也直接或间接的造成了劳资争议的起因.两造双方对於法律规定各自表述,也不过就是突显了法律结构的不够严谨罢了.即使有再多的权益规范,但在各自表述的协商过程中,很可能最终所得仅是大打折扣的结果.实务上所见所闻说明了:即使真理站在我这边,权力却掌握在他人之手时,不是委曲求全,唯命是从,就是得背著当权者的耳目来贯彻自己的理论.而劳动者很不幸的常只能选择前者.基於经济上的从属性,对於工资的依赖性,即使有再多的律令规范雇主的行为,然,权力在握的人是否真的就会依法行之,则令人怀疑.想必也有许多人早就清楚的理解到这套法律在实务上的实益为何,而这些人之中势必也包括了一些参与立法的相关人员.本来我还深怕只有我窥见这样的内幕,深怕举世不知唯独吾人尔.现在一日三转,换个角度想,一定是这样没错,一定也有人意识到了这些问题.想到世人的苦难与悲剧不再由我独自一人承担,心里不由得轻松不少.虽说为了所谓的正义与人道,我们是该勇往直前,甚至不惜付出生命.但在这样的体制下,如此莽撞的行为,只会受世人的非难,甚至加以挞伐罢了.所谓的理想,实存在於理论当中所谓的平等,也仅是挂在嘴边.如果觉得这样的道理实在过於无奈,那也只好下定决心不再去忧虑不公平的事情会不会发生又或者把无能为力的事情都当作不会发生.如此一来,人生与法律这麼严肃的问题方能用轻松的态度面对阿!这次的实习报告,自己大抵挑出了几个主题来写.许多只是法律与现实人生的一隅.我也仅能用一个实习生的角度来加以旁敲侧击,或许不是那麼客观,那麼也请阅读此一报告的人多多包含.毕竟从来就没有人能够真实的描绘社会的真实.或多或少的主观,加上理论发展的佐证,也不能证明:人生就是这麼一回事.根据这一个月来的实习经验,加上这一切的历程,督促著自己写下这些模糊不安的感受.其中的抒发有对法律的无奈,以及对身为弱势者的悲哀.你或许无法相信我的话,但是我所看到的这一切告诉我:越接近社会真实的人往往都会对这一切展现莫名的无力感x以下列举了劳资争议的基本面问题,多数从法律层面著手论述,主要是希望对於法律不够了解的人不要不明究理的排斥它,但也不要毫无知觉的使用或适用在法的规范当中劳资争议问题的基本面:综观现今常见的劳资争议问题,多数的案例大抵多围绕在很琐碎的法律层面上,如:资遣费,退休金,特休假,职业灾害等问题.除了讨论法律规范的结构缺陷问题外,我们尚必须回归到实务上的另一个基本面探讨:劳动者是否有议价空间如果劳动者本身没有议价的力量,加上法律规范又不能提供完善的保障,那麼处於经济弱势的劳工,在争议发生时的情形与结果将会如何,其实是可想而知的.又假使今日体制内的规范完善,劳动者本身也能确实的运用集体力量来向雇主要求更好的劳动条件,甚或相关的福利措施与工作保障,那麼相关的争议问题应能期待透过此种两造彼此协商的管道加以解决.1.劳动者是否拥有议价空间实务面:日常生活里,劳动者与雇主两者间之关系,本就是一个出卖劳力,一个购买劳力的一种不可避免,不可抹杀的利益冲突对立.普遍常见的问题是:实务上,劳动者没有实际的力量与资方的经济强势抗衡,决定权操纵在雇主的手上.这样的情形在日常生活中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劳动者的权益也仅能在金权主义的洪流中看似自然的成为牺牲品.基於经济程度上的差异考量,单独的劳动者实难与资方谈判议价.实务上劳工常常仅能接受雇主所开出来的价码,并无条件的接受.对於劳动条件,工作规则等规定,弱势的劳动者亦很难表达自主的意见与看法.加上劳动契约的约定,如究其本质,虽说雇主有淦赣美凸さ男枨竺?然而在劳动市场上的实际情形如非市场邻近饱和,那麼,劳动者,想要工作的人,需要工作的人此种供给的面向必定大於需求面.而资方也是基於这样的理由,而有较大的议价权力.今日虽有工会法及劳动基准法等相关法规对劳动者之权益加以规范,保障其得以筹组工会,运用团结的力量来跟雇主争取议价的空间,但法律实际运作的情形却常不过仅是橡皮图章,没有发挥应有的实益的作用.我国工会的实力之所以无法自由形成,成长,乃因在现行制度下,有项重大缺失:工会种类之限制,被限缩在厂场工会.依我国工会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同一产业内由各部分不同职业之工人所组织者为产业工会,联合同一职业工人所组织者为职业工会.产业工会,职业工会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由此项规定可知,我国工会主有产业工会与职业工会两种.而其中两者之分类可由同条第一项规定看出:同一区域或同一厂场,年满二十岁之同一产业工人,或同一区域,同一职业之工人,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时,应依法组织产业工会或职业工会.可知产业工会乃是由30人以上之同一区域或同一厂场年满20岁的同一产业工人所组成而职业工会则是由30人以上之同一区域,同一职业的工人组成.合乎以上法律成就条件,劳动者方得组成工会.然,此种工会种类的强行限制,是否已在这些法律要件中,某种程度上地剥夺了劳工筹组工会的空间劳动者如有需要,但却未能符合要件的话,这些人是否就理所当然的为律令所裁汰依照工会法第六条与第八条之规定可知产业工会之组织的条件有二:一为同一区域一为同一厂场.现行的职业工会处理业务多为帮忙劳工办理劳工保险或是全民健康保险等事项,对於劳动者争取权益的实质帮助不大.相较於此,那麼劳工是否就能期待产业工会此种类别的工会型态呢依照法律的解释,产业工会之组成自有其成就条件,即须以同一区域,或者同一厂场为原则.然,工会法施行细则中,却追加部分条文,将产业工会的组织基础范围缩小在以厂场工会为其成立的单位,并以产业工会为特殊存在的特例行之.只是综观现行实务的运作情形,却根本未有以区域性的产业工.此种以行政区域作为产业工会的成立基础,实务上早已在工会法施行细则与行政机关实务之运作所排除.而劳动者不能成立此种大型的地域性工会,本就弊多於利.日常生活中,劳动者团结力量的无法串联,势必也仅能一再地任由强势的资方所剥削.论述:劳资双方彼此对立的立场,是导致争议的起因.劳动市场上的tradeoff自有其规范与运作的模式,长久以来我们一直将劳资双方的立场视为平等对待,强调两造自主协商,但却忽略了法律规范的不实际面.直接使这两造冲突的天秤顿时失去平衡的不是其他的角色,正是法律.劳工权益在政治角力与经济政策的推动下,一再反覆的沦为自然的牺牲品,选举时的承诺,在实务上得到全盘的证明不过是空头支票,无法兑现.政府保障劳工的立场其实是图具形式的,如果拿掉乐天主义的遮眼布,仔细思考便能得知这两面手法的其中窍门x即使我们知道立场不同是造成劳资冲突的主因,但是事实上我们必须承认在这冲突其中还含有无数个因子,亦即所有的问题都包含在这个冲突之中.而其中,最可议的就是法律的存在,以及对法律规范的期待,尤其是对这光打高空,不切实际的律令规范.2.实务面向上,律令的规范过於弹性化与民众对法律文字的误解,亦常是争议问题的开端.实务面:劳动关系系以劳动契约为基础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其契约之订立不以书面为必要,口头约定亦无不可.依据劳动基准法第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可知,劳动契约乃是约定劳,雇关系之契约.契约之双方当事人可据此享受权利并负担一定的义务.而其中劳动契约之约定种类,又大抵可分为定期契约与不订期契约两种.虽然民法雇佣契约之签定,乃本於契约自由原则,法律并未强制限制当事人之约定种类必须限制於特定的其中一别.然而劳动契约所持的精神本就与民法上雇佣契约的立意不同,为了保护劳工,劳动契约特以不定期为原则.实务上所见,一般的民众不了解法律文字,常误以为定期的契约较有保障.而这种对法律概念的误解,常为有心的资方所利用.论述:虽然法令上就此一部分规定有相当的成就条件,且契约种类的认定也并非雇主片面认定就能算数.然,考量民众对法令的认知,我们并不能完全忽略这种看似轻易就能解决的法律问题.人类使用法律的方式自有其传承的经过与历史,即便台湾的律令固然是超袭自法令完备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但这也并未全然保证劳基法的规定在我国便能畅行无阻.这种建立在抄袭模仿基础上的法令,过了十年,二十年,适用上自然会发生变化.依实务上所见,在在都证明了如此.稍有常识的人藉此或许会意识到法律所真正给予民众的保障,实是很无力的.写到这边突感自己有些情绪激动,然而这种激昂的情绪起伏,在这样冷漠的体制内,充其量也不过就是知识份子的无病呻吟罢了.只是庆幸的是,自己尚还有这样的情绪x.关於无预警裁员:实务面:依我国现行劳基法第十六条规定,雇主迳行劳动契约之中止,非有规责於劳工事由,或依第十一条规定,对於雇用的劳工便负有提供一定的法定预告终止期间之义务.亦即说明:非有符合十一条此等列举式的规定,或者可归因劳工之终止事由,雇主不得以片面意思排除适用之.然,虽有此项强行规定,但如雇主未预告终止而要求劳工立即离开工作场所,在实务上却又不因之而作无效的解释.在实际遭遇的个案中,这算是见怪不怪的案例,也可以将此视为雇主规避法律规范的典型.论述:法的立意与实务所见的落差情形是令人感到不安的主因.预告期间的设立,一方面或可能顾及劳工在预告期间的年资与保险的年资计算损失,另一方面所要顾及的是劳工此种突然遭逢解雇时心态之调适,而须给予缓冲之期限.在这之中,前者虽另有但书规定对劳工加以补偿,但对於后者的情形,即使是法律似乎也无能为力了.法律之於人类,关系实为非常重大.这是一套在社会运作之所必须的游戏规则,如能偶而回顾,追本溯源,便能发觉每一法条的定立绝不是勉强,随便,偶然或无心造成的事实.然而,随著时代的变迁,拿起法律检视法条的人,却又常忽略根本之道.久而久之,也就成就了一部崭新而扭曲的游戏规则了.常言道:为长者所缠,为强者所镇,为重者所压,为时势所逼.既然一切均出於被动,那麼法律的适用似乎也不能免俗地跳脱这样的框架,最终只能越来越显的迟钝,而为有心人所解释,所利用.法律,是应该站在超越利害关系的立场,超然的提供对这个社会与国家提供一种稳定的机能而存在的.而非像今日的政商关系,已然到了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的地步!这样的事实,要如何让人相信,国家,或是政府所提:「保障劳工」的口号呢时代不停的在改变,社会也不停的进步著.从前,法律规范没有发挥它应有的功能,原因在於这复杂的政治运作情形与资本家不断的运用其势力干扰.可是,如今社会已经开化了,实务上的争议似乎也正压迫著律令必须做出一些改变.在不断提倡拼经济的口号的同时,我们必须先将法律回归到其应有的面貌,回到一个可以确实规范,让人得以信服的基本层面,如此才能解开长久以来许多人对法律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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