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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思考

对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思考

时间:2006-11-28 17:27:03  [下载该文章]  [会员注册]
 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正式颁布。和原来的婚姻法相比,修改后的婚姻法更加强了对妇女和无过错一方的保护。如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些规定更充分体现了保护弱者,维护公平与正义这一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宗旨。但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笔者想谈一点粗浅的看法。一、损害赔偿提起的条件。 “同居”从字面上的解释是指共同居住生活,这里的“同居”应作字面解释,还是应作扩大解释呢?即“同居”一词如何界定呢?,是仅仅指“包二奶”呢?还是包括一般的婚外情呢?笔者认为,这里的“同居”应严格按照其字面解释去理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同居与一般的婚外情相比具有较大的公开性,易于无过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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